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禮綺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909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5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
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於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
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原告另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
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被告二人於95年1月27日期間向原告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
卡代償專案等,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為預借現金金額之3%
加上100元,但均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加收400元之違約
金。詎被告至96年2月4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未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業務移轉、公
司變更相關資料、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單查詢
、電腦帳單說明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