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257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述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信用一向良好,惟日前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個人信用資料,竟於信用報告回覆書第4頁以下連
續列記被告提報5筆不良信用紀錄,則被告因內部控管不當
之重大過失,提報錯誤資訊,致原告信用評等無端降低,影
響日後金融業與原告往來意願,致令原告精神痛苦不堪,顯
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
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
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雖有誤植紀錄,惟被告銀行之客服人
員於96年2月13日接獲原告反應後,已更正聯徵資料,並於
次日寄出聯徵紀錄更正證明書,再於96年7月30日再依法院
之命查詢原告之徵信,一切皆正常即原告未有被催收之情形
,且本件原告未敘明有如何痛苦情事,亦未舉證有如何損害
之情形,既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等語。
二、按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經查,被告抗辯稱:其雖有誤
植紀錄,惟被告銀行之客服人員於96年2月13日接獲原告反
應後,已更正聯徵資料,並於次日寄出聯徵紀錄更正證明書
,再於96年7月30日再依法院之命查詢原告之徵信,一切皆
正常即原告未有被催收等情,有被告銀行信用卡部96年3月
14日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各1紙在卷,堪
信為真實;且查,本件原告就有如何痛苦情事,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即難謂原告受有名譽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精神上
受有痛苦,如首揭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尚屬無
據。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經核於上開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贅論,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