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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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4號抗告人丙0000000
乙○
甲○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318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影本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兩造間就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求為廢棄原裁定。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為已足,本件抗告人既對其3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俱不爭執,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無不合。至於兩造間就系爭票據債務究有何糾葛,抗告人並未陳明,且縱有糾葛亦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麗玲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