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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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童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童輝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童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所生之損害、已獲告訴人原諒、本件緩起訴處分並已履行處分條件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竊盜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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