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37、738、7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
753、28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政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政達可預見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之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政達中信A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政達中信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部分受騙款項先匯入其他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至林政達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即林政達帳戶為第二層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政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而被告於對於本件洗錢犯行為表示認罪(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已如前述,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容任其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雖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無從論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惟被告既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為匯款,告訴人、被害人直接匯入或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出,被告行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主觀上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罪數:
被告一次提供其上開中信銀行2個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簡小涵柯智文陳彥甫 、被害人 蔡孟錚廖又萱 之財物,同時觸犯上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併辦部分:
檢察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款項金額,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駕駛計程車為業而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9萬元,但每月尚需償還債務4、5萬元,其中風後現仍在復健中,另定期前去照顧失智之姑姑等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表示其經濟困難無法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雖將「林政達中信A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他
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但該物品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曾領得任何報酬或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高文政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手法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帳戶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告訴人簡小涵(起訴)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16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博弈廣告,簡小涵於111年8月16日瀏覽後加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加入博奕網站,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簡小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1日12時2分許匯款3萬元 蔡享言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1日12時3分許匯款3萬13元林政達中信A帳戶【起訴書誤載林政達A帳戶為第一層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⒈告訴人代理人簡豪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556號卷第15至18頁)⒉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39556號卷第55至114頁)⒊左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9556號卷第115、126、127、230頁)2被害人 蔣孟錚 (起訴)【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予以更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在臉書「投資賺錢為前提」網頁以暱稱「只帶贏不帶書專業操作員」聯繫蔣孟錚,並介紹LINE暱稱「 子杰 人力派遣」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與蔣孟錚認識,「子杰人力派遣」對蔡孟錚佯稱依指示操作「尊堡娛樂城」博弈網站可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蔣孟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5日14時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楊虹 甄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5日14時12分許匯款28萬5013元林政達中信A帳戶【起訴書誤載林政達A帳戶為第一層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⒈被害人蔣孟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882號卷第33至34頁)⒉LINE、臉書對話紀錄(偵字第39882號卷第75至101頁)⒊蔣孟錚匯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偵字第39882號卷第103至105頁)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9882號卷第37頁)⒌林政達中信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9882號卷第111、175頁)3告訴人柯智文(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145號併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babybaby0305」、LINE暱稱「漢文」聯繫柯智文,其等佯稱依指示操作「Kaden」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柯智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5日14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楊虹甄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以更正】111年8月15日15時1分許匯款27萬13元【併辦意旨書誤載金額為27萬23元,予以更正】林政達中信A帳戶⒈告訴人柯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8145號卷第31至36頁)⒉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8145號卷第139至157頁)⒊柯智文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28145號卷第146、156、186至187、202頁)⒋林政達中信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8145號卷第39、50頁)111年8月15日14時56分許匯款5萬元111年8月15日14時57分許匯款5萬元4告訴人陳彥甫(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753號併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4日前在臉書刊登「康利投資」廣告,陳彥甫於111年8月4日瀏覽後陸續加LINE暱稱「人資-安」、「miko」等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為好友,其等便邀請陳彥甫下載「康利」投資應用程式,並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陳彥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5日17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潘宇工程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5日17時47分許匯款18萬13元林政達中信B帳戶⒈告訴人陳彥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1753號卷第11至13頁)⒉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1753號卷第35至61頁)⒊左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1753號卷第19、22頁、偵字第39091號卷第35、41、47、77、85頁)5被害人廖又萱(起訴)【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予以更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3日前架設假網站,假冒中信銀行官方網站,111年8月3日廖又萱瀏覽後加入該網站之LINE官方帳號「宇宙小超人」,並依其指示註冊「FTEX」投資平台,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再向廖又萱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又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17日15時1分許匯款5萬元「潘宇工程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7日15時18分許匯款15萬12元林政達中信B帳戶⒈被害人廖又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9091號卷第9至10頁)⒉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39091號卷第18至32頁)⒊廖又萱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字第39091號卷第13至14、17頁)⒋左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9091號卷第35、42、48、77、91至93頁)111年8月17日15時10分許匯款3萬元111年8月17日15時15分許匯款1萬8000元111年8月17日15時16分許匯款2000元【起訴書誤載時間為17分,予以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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