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晉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晉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晉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
字第3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案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其犯行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是綜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犯行嚴重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聲請人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在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且本院於裁量時,業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核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2年2月24日111年8月27日110年6月16日至1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38號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949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4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原簡字第27號112年度原簡字第72號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0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18日112年6月12日112年8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2年度原簡字第27號112年度原簡字第72號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16日112年9月26日112年8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71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195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52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