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倩琪選任辯護人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71號、第2272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倩琪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倩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關於被告擔任車手之原因部分補充「被告係經年籍、姓名不
詳自稱『 許家豪 』(音譯)之香港籍男子介紹來臺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⒉關於被告提款時參與犯罪之共犯部分補充「被告提款時, 胡恩愷 在把風,被告提領後即將款項交付 賴佑杰 」。
⒊關於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訴卷第25、134頁)。
三、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雖未參與上開事實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惟其與「許家豪」、胡恩愷、賴佑杰等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時,由其擔任車手之工作,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顯見被告與上開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各該被害人行騙,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⒉被告就所犯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緝2
271卷第67頁、訴卷第25、134頁),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屬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是被告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四、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酌以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受招募而擔任車手,以此方式造成附表一各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然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僅自該詐騙集團取得來臺之機票、在臺期間之食宿、交通費等利益而未實際獲取報酬(詳後述),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3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㈡被告因於本案並未獲取詐欺集團原召募所約定之報酬,僅由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負擔其來臺機票、食宿與交通費等情,業據其於審理時陳明無訛(訴卷第126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實際獲取報酬,爰無從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予沒收犯罪所得,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另被告已將詐得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就詐得財
物(即洗錢標的)既未能支配處分,即無從就此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1 何冠廷 (提告)於112年3月29日,撥打電話予何冠廷,佯稱:因系統誤升為高級會員,將會自行從信用卡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更正等語,致何冠廷陷錯誤而匯款於111年3月29日晚間8時10、21分許4萬9,989元(起訴書誤繕為1萬9,989元)1萬6,123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29分許,在臺北北門郵局1萬7,000元2 李雯 懿(提告)於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雯懿 ,佯稱:因系統誤升為高級會員,將會自行從信用卡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更正等語,致李雯懿陷錯誤而匯款於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18分許2萬9,988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28分許,在臺北北門郵局6萬元3 黃敬綸 於112年3月29日,撥打電話予黃敬綸,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而發生重複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更正等語,致黃敬綸陷錯誤而匯款於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44分許3萬6,068元(起訴書誤繕為3萬6,083元)於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49、50分許,在臺北北門郵局3,000元3萬3,000元4 黃滋媞 (提告)於112年3月29日,撥打電話予黃滋媞,佯稱:因工作人員誤設為批發商,將產生20筆訂單,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更正等語,致黃滋媞陷錯誤而匯款於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50分許4萬9,985元於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55分許,在臺北北門郵局5萬元5 張育誠 (提告)於112年3月29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張育誠,佯稱:因系統誤升為高級會員,將會自行從信用卡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更正等語,致張育誠陷錯誤而匯款於112年3月29日晚間10時6、19、23、29分許2萬9,989元3萬元3萬元1萬3,985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3月29日晚間10時9、15、22、23、24、25、34分許,在台新銀行信義分行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9,000元6,000元(起訴書漏載)1,000元(起訴書漏載)6 陳囿任 (提告)於112年3月29日晚間9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囿任,佯稱:因系統誤升為高級會員,將會自行從信用卡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更正等語,致陳囿任陷錯誤而匯款於112年3月29日晚間10時19、30分許2萬9,985元1萬1,985元7 蔣琍珊 於112年3月29日晚間10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蔣琍珊,佯稱:因系統誤升為高級會員,將會自行從信用卡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更正等語,致蔣琍珊陷錯誤而匯款112年3月30日凌晨0時6分許2萬8,985元(起訴書誤繕為2萬9,985元)112年3月30日凌晨0時7、8分許,在安泰銀行新生分行2萬元9,000元8 王威騰 (提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威騰,佯稱:因系統誤升為黃金會員,將會自行從信用卡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更正等語,致王威騰陷錯誤而匯款112年3月30日凌晨0時9分、37分、40分、46分許4萬9,986元3萬元3萬元1萬1,000元112年3月30日凌晨0時11分起至49分止,在安泰銀行新生分行及統一超商信中門市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起訴書誤繕為1萬元;另贅載2萬元一筆,應予刪除)。附表二:
編號附表一之被害人主文1何冠廷鄭倩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李雯懿鄭倩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黃敬綸鄭倩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黃滋媞鄭倩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張育誠鄭倩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陳囿任鄭倩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蔣琍珊鄭倩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王威騰鄭倩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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