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宸選任辯護人洪宜辰律師
陳鼎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宸係告訴人 韓若羽 之前男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4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告訴人原租屋處,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投資黃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4日某時,在上址租屋處,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現金予被告,請其代為投資黃金。嗣告訴人於同年00月間詢問被告投資事宜時,被告均藉故推託,亦拒不返還,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倘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主觀上具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行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因而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實行之行為,堪認為係詐術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何況,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以購買黃金為由,向告訴人收取4萬元,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交付4萬元給我,是請我幫他投資黃金,我有購買1兩黃金條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9年10月4日某時,在其之前租屋處即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將4萬元現金交予被告用以購買黃金等情,為被告所肯認(見偵卷第10、97頁,本院審易卷第30頁,易二卷第29、30、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偵卷第20、103頁,本院易二卷第179、184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有拿4萬元給我代她進行投資,但因當時1兩黃金價值大約6萬元,所以我自己也有承擔一部分的金錢等語(見偵卷第10頁);復於110年2月4日偵訊時供稱:4萬元是告訴人要請我幫她投資黃金等語(見偵卷第97頁);又於111年2月21日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109年10月19日請朋友幫我購買6萬2,000元的金條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並提出於109年10月19日所拍攝黃金條塊、保證書照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編號A06623黃金條塊及保證書照片2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審易卷第3
9、43、45、77、79、81頁),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㈢、參以證人 劉正輝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應該在萬芳醫院旁的全聯見過告訴人,時間有點久,記不得她的長相,當時見面時,有被告及告訴人,我們三人有一起在全聯附近的金飾店外看那邊的價格,而不是要買,被告本來委託我去高雄 王鼎 買,而不是在上述金飾店買,因為王鼎賣的純度較好,所以基本上我只買王鼎的黃金,我在109年10月19日或是之前,委託家人幫被告買黃金,我自己也有買,10月19日這個時間點就已經幫被告買好1兩黃金,我請家人幫我拍照片,我傳給被告,那張圖就是已經買好的,因為我在台北上班,下去高雄要看有沒有空,然後再拿上來,所以11月24日那天給被告黃金,他才給我錢,被告匯款6萬6,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199、200、206至208頁),核與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9年11月24日分別匯出5萬元、1萬6,000元等情相符,此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60、61頁),並有前開被告與證人劉正輝於109年10月19日藉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所張貼編號A06623黃金條塊及保證書照片可資為證(見本院審易卷第77、79、81頁),亦與被告與證人劉正輝LINE對話內容相符(見本院審易卷第69至85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他買1兩黃金,對話紀錄被告有傳照片給我看;被告帶1個朋友,我們3個人一起去住處附近銀樓看金飾等語(見本院易二卷第180、190頁)相符,足認證人劉正輝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應非迴護被告之詞,堪予採信。
㈣、參酌被告前開辯詞及證人劉正輝上開證詞互核以觀,告訴人係出於委任被告代為操作黃金投資而交付款項,而被告有委託證人劉正輝購買1兩黃金條塊,則被告並未以「佯稱投資黃金」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4萬元投資款,是被告向告訴人取得4萬元投資款,難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從而,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被告嗣後主張告訴人所支付款項,於109年間,不足以購買1兩黃金條塊,其亦有出資合購,且雙方皆未提及如何變賣黃金分配利益,而未能將所購得黃金條塊交予告訴人,或分配投資利益,率將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按刑法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本件檢察官僅就詐欺事實提起公訴,原審審理結果既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成立詐欺罪,自應就起訴之詐欺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行為如涉有侵占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法院始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行為如涉有侵占罪嫌,揆諸上揭說明,該未經起訴之侵占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林志洋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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