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英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80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英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英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告訴人 蔡佩瑩 即報警通知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到場時,留待現場等待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7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至1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導致告訴人騎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後雖與告訴人磋商,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80號被告徐英堯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英堯於民國112年2月7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由南往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此時適有蔡佩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三民路與民生東路5段137巷6弄口,等待來車通過欲左轉時,徐英堯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後車尾處擦撞蔡佩瑩所駕駛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蔡佩瑩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佩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英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佩瑩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英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5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01日
書記官洪培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