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55號原告 温雪如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鄭哲維 律師被告 王欣 雅
王欣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王前鋒 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於民國七十一年九月六日所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登記字號:桃字第039238號)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7日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並於108年8月8日完成繼承登記,然發現系爭不動產上有被告繼承人王前鋒於71年9月6日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存續期間自71年8月10日至72年8月10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斯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原告母親 温謝美芳 (104年4月8日歿)。㈡系爭抵押權於72年8月10日存續期間屆至時,其擔保之債權(
下稱系爭擔保債權)已確定,又系爭擔保債權自該時點迄今都未行使,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最長消滅時效,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於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本件系爭擔保債權已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系爭抵押權確定後已無擔保債權存在,依民法第307條、第870條規定,該抵押權已因擔保債權不存在而隨同消滅,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實際已不存在,然其形式上登記仍存在而妨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即為原抵押權人王前鋒之全體繼承人,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被繼承人王前鋒於00年00月間於美國因心肌梗塞而死亡,王前鋒與被告母親離婚,被告與母親同住,王前鋒去世時被告 王欣雅 約14歲、被告王欣逢約11、12歲,對於本件系爭抵押權及相關債之情事並不清楚,根本無從為權利行使,故本件時效應認未完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又系爭不動產有上
開所述訴外人王前鋒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為自71年8月10日至72年8月10日止,及被告為訴外人王前鋒之全體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情事足信屬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0月00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125條、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其雖係於71年間設定,然仍適用上開民法物權編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除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之其他規定,是系爭抵押權既約有上開存續期間,是其於72年8月10日屆至時,依上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該抵押權即告確定。又系爭抵押權縱有擔保債權存在(即系爭擔保債權),其消滅時效最長亦為上開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且依上開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不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擔保債權亦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則本件系爭擔保債權於72年8月10日系爭抵押權確定之時起,迄今已逾30餘年,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法定事由存在,該債權應已罹於最長15年之消滅時效,且於罹於消滅時效後逾5年仍未見有行使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擔保債權已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合先敘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因被繼承人王前鋒去世時,被告因與王前鋒為
分居狀態且年幼而不知悉系爭抵押權及相關之情事,根本無從為權利行使,故本件時效應認未完成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因繼承而不知悉債權存在,乃屬其等個人主觀事由,並非客觀上法律障礙導致其等不能行使該債權,自不影響消滅時效之起算及進行,其等此部分時效未完成辯稱尚不可採,是本件系爭擔保債權仍屬罹於消滅時效,且亦已逾民法第881條之15所訂5年消滅時效完成後抵押權行使之除斥期間,系爭擔保債權即已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㈣又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
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則系爭擔保債權既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且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依附而不存在,縱使形式上設定登記仍存在,仍不影響其實際不存在之認定,是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礙除去請求權,自得請求請求被告依繼承關係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使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消滅,且因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仍未實行抵押權,亦已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因缺乏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自不能單獨存在,則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乃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