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旭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旭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旭全於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該等案件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所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發函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考量各罪之罪質相同、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復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表:受刑人謝旭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3/7回溯96小時內112/05/16112/06/2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937號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86號112年度桃簡字第1911號112年度桃簡字第1995號判決日期112/08/31112/09/20112/09/28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86號112年度桃簡字第1911號112年度桃簡字第199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10/17112/11/08112/11/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08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186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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