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凱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凱文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楊振萬 禾新驛 統刀削麵五包、善美手工嫩香豆干一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部分贓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振萬禾新驛統刀削麵五包、善美手工嫩香豆干一盒,因未返還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犯罪所得,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故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27號被告劉凱文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凱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觀音中山店,趁該店經理不備時,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附表編號2商品部分,業已發還予該店經理 袁子景 ),得手後均藏置於其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行竊並於商品條碼黏貼黃色膠帶之後,經袁子景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袁子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凱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袁子景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事案件現場照片34幀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檢察官潘冠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彥旂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竊取商品價值(新臺幣)1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楊振萬禾新驛統刀削麵(5包入)1包、善美手工嫩香豆干(非基改)1盒137元2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 許大漢 優質油豆腐2盒、 源冠 一家人寶斗肉圓3盒、善美手工嫩香豆干(非基改)1盒417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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