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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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8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徐明慈 訴訟代理人 李昱葳 律師
陳君漢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黃瑞中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複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游文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申言之,即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簡稱反訴被告)所提起之本訴,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55條、民法第17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簡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簡稱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自民國83年3月9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共13年1個月又21天之舊制年資退休金及被告於96年5月至108年4月間按月溢扣而短少給付原告之薪資,並提繳於96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乃基於反訴被告於108年4月30日自請退休後,本於勞基法、勞退條例及不當得利規定訴請雇主即反訴原告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短少給付之薪資及短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是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勞基法之舊制退休金請求權、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勞退條例之新制退休金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則係以反訴被告於107年2月13日駕駛系爭貨櫃車時,與訴外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貨櫃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反訴原告支出上開貨櫃車之修復費用,而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法律關係,乃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訴訴訟標的之勞基法之舊制退休金請求權、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勞退條例之新制退休金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與本訴之防禦方法亦無必然關連性,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反訴原告於反訴所主張之損害項目,與勞基法、勞退條例之退休金、民法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並無何交集或相關性,而反訴原告所提出證明反訴主張之證據資料,亦與本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涉,顯無任何證據共通性或牽連性。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