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59號原告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OOO年OO月OO日結婚,OOO年O月OO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即丙○○、乙○○根本未在現場或見聞兩造達成離婚協議,亦即該二人未親在現場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後,即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該二人既未親見或親聞原告有離婚之真意,依民法1050條之規定,兩造離婚不符合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原告與被告仍為夫妻身分,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另外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原告係遭被告脅迫,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原告離婚之意思表示。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被告並沒有脅迫原告,證人丙○○、乙○○在戶政事務所都有在場。兩造在家中簽名的時候證人都有在場,簽的時候是在家中都簽好了,都在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辦畢離婚登記,惟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並未親見親聞或向兩造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而認有離婚無效之原因,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而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否不明,顯將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於OOO年OO月OO日結婚,OOO年O月OO日至戶政事務所辦
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OOO年O月OO日基中戶字第OOOOOOOOOO函附之離婚登記相關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㈣證人即被告母親○○○到庭證稱:「(兩願離婚書,你有無
在兩願離婚書上簽名?)有。OOO年O月OO日星期六,我女兒回來,講說原告外遇,我問女兒確認是否要離婚,女兒說確定要離婚,所以我在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簽我的名字,後來原告也有打電話過來,我也有確認原告的意思,原告也說要離婚,因為家中有小孩要照顧,所以我沒有辦法去,所以我在家中就先簽了,第二天我兒子丙○○有過去簽名,都是原告自己同意。」(見本院卷第頁)顯見本件正如原告所指,證人○○○並未在場親自見聞原告是否確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雖證人○○○證稱,原告當時有打電話過來,伊有確認原告之意思,為原告所否認。然證人○○○為被告之母親,其證詞難免偏頗,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證人○○○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故證人○○○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未親自見聞原告是否確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兩造離婚顯因不合於民法第1050條所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而無效。
㈤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但離婚協議書之證
人○○○未親自見聞或確認原告與被告離婚之真意,則本件兩造固已辦妥離婚登記,惟與上開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故兩造於OOO年O月OO日該次所為離婚登記,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心怡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