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4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建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建融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昇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朱建融向 李和宸 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李和宸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1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阿昇」則在臉書以「 謝木珞 」名義私訊 沈意雯 ,向沈意雯佯稱販售iPhone6行動電話云云,致沈意雯陷於錯誤,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2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嗣後朱建融在李和宸陪同下將沈意雯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得手,嗣沈意雯發現有異,要求退還款項未果,始知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朱建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㈡證人李和宸於偵訊時之證述。㈢證人沈意雯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被害人沈意雯與「謝木珞」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㈥李和宸之郵局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㈦被告在李和宸陪同下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就本案犯罪事實之描述雖與本院認定並非一致,然此悉經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及補充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並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43至244頁),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阿昇」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犯罪所得1,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認罪協商: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