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淵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居基隆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00000000000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參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3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爰審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悟,一再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財物價值;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竊得之金牌3面,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94號被告張書淵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居基隆市○○區○○○路00號(現於法務部0000000000000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5月22日10時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98
8餐廳內,徒手竊取 羅游德 所有之擺放於餐廳內神桌上之金牌3面,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嗣因羅游德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書淵於偵查中│被告坦承本件竊盜犯行。│││之供述。││├───┼─────────┼─────────────┤│(二)│被害人羅游德於警詢│證明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財物遭│││之指訴。│竊之事實。│├───┼─────────┼─────────────┤│(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及畫面翻拍照片共10│、地,徒手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張│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將竊得之金牌3面以約新臺幣6000元售予他人,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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