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逸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8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逸晟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車頭損壤」之記載,更正為「左保險桿凹陷」(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謝逸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
本院勘驗筆錄暨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擷取畫面8張(本院卷第63頁、第53至59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35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非屬法律變更,茲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84號被告謝逸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逸晟:㈠於民國108年4月2日2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62線快速道路魚坑出口前(往宜蘭方向)而闖越紅燈,經員警 郭信賢 、洪 培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發現,即開啟警示燈及警笛並以擴音器示意其停車,惟其見狀後仍駕車逃逸,員警郭信賢、 洪培剛 遂駕駛上開警用巡邏車在後追緝;㈡於同日23時49分許,駕車行經省道臺2線92公里處,已見員警郭信賢、洪培剛駕駛上開警用巡邏車追緝在後,又見員警余 碩哲 在前、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在前方路段擋阻、復手持交管棒站立在車旁攔阻其前行,明知 余碩哲 及上開警用巡邏車係執行職務之員警及員警所掌管之車輛,竟為脫免查緝,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等犯意,駕車向前衝撞員警余碩哲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而加速逃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造成員警職務上所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之車頭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㈢嗣於同日2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自撞路邊護欄而為警查獲,並扣 得愷 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部分,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逸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員警)洪培剛、余碩哲於偵訊時所證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告之母) 柯黃美 於警詢時所證無牴觸之情,復有證人洪培剛108年4月2日職務報告、證人余碩哲108年4月2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擷取畫面2張、員警密錄器錄影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掌管之物品等罪嫌。
(一)被告以同一駕車向前衝撞員警及警用巡邏車之行為,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掌管之物品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損壞公務員職務掌管之物品罪論處。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其曾犯施用毒品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本件所為亦與毒品案件相關聯,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檢察官翁健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宮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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