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1082號
原   告 盟正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春松
被   告  向恩 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向恩
被   告 兆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向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向恩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萬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兆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叄仟伍佰貳拾
叄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向恩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新臺幣肆佰玖拾捌元,餘由被告兆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盟正通信有限公司前與被告向恩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向恩公司)成立施工契約,由原告自民國99年
3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承作龍潭中科院核能所之工程
(下稱系爭龍潭中科院工程),又原告前與被告兆霖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霖公司)成立施工契約,由原告自99年
4月30日起至同年6月8日止,承作中壢華勛國小之工程(
下稱系爭華勛國小工程),且上開2項工程皆已完工,詎被
告向恩公司、兆霖公司(以下合稱被告2人)迄各未給付原
告系爭龍潭中科院工程、系爭華勛國小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30,000元、43,523元。 爰依 原告分別與被告向恩公
司、兆霖公司間施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向恩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兆霖公司應給付原告43,523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原告與被告向恩公司就系爭龍潭中科院工程
成立施工契約且有完工,及原告與被告兆霖公司就系爭華勛
國小工程成立施工契約且有完工,又被告兆霖公司並未給付
原告系爭華勛國小工程之工程款43,523元等情,被告2人均
不爭執,惟就系爭龍潭中科院工程部分,被告向恩公司已於
99年5月底給付予原告10,000元現金,且於幾天後再給付予
原告20,000元現金,故已清償此部分之工程款30,000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向恩公司就系爭龍潭中科院工程成
立施工契約且有完工,及原告與被告兆霖公司就系爭華勛國
小工程成立施工契約且有完工,又被告兆霖公司並未給付原
告系爭華勛國小工程之工程款43,523元等事實,有統一發票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
向恩公司另提出清償抗辯如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向
恩公司對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龍潭中科院工程之工程款30,0
00元?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向恩公司就系爭龍潭中科院工程成
立施工契約且有完工,及原告與被告兆霖公司就系爭華勛國
小工程成立施工契約且有完工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向恩公司、兆霖公司分別請求
給付系爭龍潭中科院工程、系爭華勛國小工程之承攬報酬即
工程款30,000元、43,523元。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向恩公司所辯其業已清償
系爭龍潭中科院工程之工程款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該被告就此等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
責任。然被告向恩公司經本院訊問,已自承其無法提出人證
、收據或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上開清償之事實,且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該被告仍未提出相關證據, 俾利 本院形成對
其有利之心證,是難謂該被告業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所辯
本院實難憑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其分別與被告向恩公司、兆霖公司間
施工契約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向恩公司、兆霖公司給付
30,000元、43,523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
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
供擔保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應由被告2人依其敗訴比例分擔,爰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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