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939號
原告 邱猜
訴訟代理人 潘琬婷
被告 易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2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以預見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雷蒙德」及Line暱稱「 戴夫威廉姆斯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和詐欺犯罪有關,竟貪圖單筆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與「雷蒙德」、「戴夫威廉姆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某日,將名下板橋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板農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提供「戴夫威廉姆斯」使用。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MRauiVls」、Line暱稱「Engineer」於110年4、5月間,向原告佯稱在海外從事石油業,因為機器壞掉,需要費用完成工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2日9時24分許匯款17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嗣因前開郵局帳戶及時遭警示圈存,被告始未能順利提領該筆款項,被告所為致使原告受有17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遭欺騙的、並不是共犯,原告所匯之17萬元尚在郵局帳戶內,同意將該筆17萬元直接退還給原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17萬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開加入詐欺集團後,與其他共犯共同對原告行詐欺取財犯行,業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17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其他共犯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許之表示,併予敘明。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