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1630號

原告 陳慧璇

被告 陳名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以「別不要臉了」之言詞辱罵原告,造成其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惟查,本件被告籍設高雄市仁武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按,且卷內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從判定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管轄以原就被之原則及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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