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五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遲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始收受原審判決,旋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即提起上訴,並寄出上訴狀上訴人不知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為國定假日,郵局並未上班,因此遲誤上訴期間,請准予再上訴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係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原審卷可稽。抗告人如對原審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及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乃自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起算十日,並扣除在途期間計三日,至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屆滿(原期間末日同年一月二十一日,為星期日,故順延一天)。嗣抗告人於同年一月二十三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印為憑,是以,足認抗告人乃遲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始提出上訴,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五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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