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江肇欽 律師複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4年1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679之4地號,地目田,面積8,25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1案所示:即679—4—A部分,面積4,9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679—4—B部分,面積3,3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679之4地號,地目田,面積8,254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並將附圖1所示679—4—A部分面積4,9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1所示679—4—B部分面積3,3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貳、陳述: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679之4地號,地目田,面積8,25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3,被告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2,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為利於使用收益,增進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前曾多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惟均未獲置理。為此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以聲明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於附圖1所示679—4—B部分土地上已興建房屋,而系爭土地下方坐落同段644地號土地(下稱644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分得之土地應與644地號土地有適當之連接以利耕作使用。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土地與道路連接之部分將少於一半,不利於使用收益及處分,且將使原告取得之土地變成L形,尚可能產生三角形之畸零地,而被告取得部分則相對完整,對原告並不公平。又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則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地形完整、分割線整齊,且均與道路相鄰,相鄰之長度亦相當,被告取得土地東側部分尚與4公尺左右之道路相接。況系爭土地之水源上游位於系爭土地南方,如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將使原告所分得之土地無水路可通,除影響土地之利用與價值外,日後將因取水問題產生紛爭。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件、照片16張、存證信函、地籍圖謄本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系爭土地應依附圖2所示,即將679—4—C部分面積4,9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2所示679—
4—D部分面積3,30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貳、陳述:
一、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被告取得之土地形狀曲折崎嶇,前寬後窄,後面土地無法充分利用,且後面土地又與原告之644地號土地相接,日後勢必產生新的糾紛。
二、分割方法應尊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被告目前所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全部與道路相鄰,而原告於民國68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因其所購買並得使用之系爭土地部分未與道路相鄰且係共有土地,故其支付之價金甚低,其提起本件訴訟欲達獲取所取得土地一半相鄰道路之目的,顯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參、證據:提出影本存證信函、土地使用現況圖各1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現況並依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8,254平方公尺,兩造之應有部分分別為5分之3及5分之2,系爭土地依法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惟未獲置理,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等語。被告則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取得之土地形狀曲折崎嶇,前寬後窄,後面之土地無法充分利用,且與原告之644地號土地相接,日後勢必產生新的糾紛。又被告目前使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全部與道路相鄰,原告所購買及得使用之系爭土地部分未與道路相鄰,故其支付之價金甚低,原告欲以訴訟獲取系爭土地一半相鄰道路之目的,顯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系爭土地應尊重使用現狀,而以如附圖2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貳、查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分別為5分之3及
5分之2,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下方(即南方)644地號土地,地目田,亦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件、地籍圖謄本1件為證,且經被告自承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參、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件存卷可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係屬得為分割之耕地。又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已如前述,是依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再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8,254平方公尺,依兩造所佔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原告可分得之面積為4,952平方公尺,被告可分得之面積為3,302平方公尺,均已達於可供耕地使用之目的,自應分割為兩造單獨所有。又查系爭土地北方鄰接同段679之3地號土地之道路用地,為8公尺寬的南平路2段,系爭土地右側部分有被告所有之磚造二層農舍及庭園,該農舍右側亦有一條小道路(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約為3.4公尺至4.8公尺寬不等的柏油道路,並無路名標示,可往外通往南平路,該小道路與系爭土地間有一條水利灌溉溝及小矮牆;上開農舍左方依序有被告零星種植的蔬菜、香蕉樹等作物,其餘系爭土地只種植綠肥,目前休耕中;另系爭土地右側下方存有一條泥土便道之田埂小道,惟並非道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勘驗及囑託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平鎮地政事務所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及原告提出之照片16張在卷可稽,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土地上除系爭農舍外,並未存有經濟價值上有保存必要之地上物。再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於68年間所購買系爭土地並得使用之土地部分未與道路相鄰,故其支付之價金甚低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證據證明兩造或被告與原告之前手間,曾就系爭土地存有任何分管之契約或協議,則系爭土地之分割,自仍應以何種分割方式最符合公平原則及土地之經濟利用為考量之依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得作為系爭土地分割之參考依據。被告雖再辯稱以如附圖2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符合公平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云云,惟系爭土地上除坐落右側部分之系爭農舍有保存之必要外,其餘被告現所種植之蔬菜、香蕉樹並無保存之必要,被告現占用之系爭農舍右側亦有一條未標示路名約3.4公尺至4.8公尺寬之柏油道路相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現占用部分之土地對外通行及交通均屬便利,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右側部分之土地,對被告顯然有利,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佔5分之2,如以附圖2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被告卻取得系爭土地北面鄰接南平路部分之一半道路使用部分,並將使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部分形成L形,僅在北面部分取得面臨南平路部分土地之一半,致原告取得之土地大多位於不鄰接道路部分之內地,價值顯然較低於被告取得之土地部分,對原告有失公平,是被告所提如附圖2所示之分割方案將造成兩造權益明顯失衡,自不可採。再查系爭土地南方644地號土地雖亦為原告所有之土地,惟644地號土地面積已達12,981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右側下方與644地號土地間亦隔有一塊水利地,系爭土地東南側與644地號土地間雖有一田埂小道相通,但兩塊土地互有區隔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
1件及照片2張在卷可按,復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其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亦無須與64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之必要,是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右側自北往南相連部分,將來應無被告所辯會與644地號土地產生任何糾紛可言。而如以附圖
1所示之分割方法,將679—4—A部分,面積4,9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將679—4—B部分,面積3,30
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與兩造希望分得之位置相近,且可使系爭土地面臨南平路部分分別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對兩造顯較公平,亦可使兩造取得之土地位置較為完整以便於接連使用,利於兩造使用或變賣,乃最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發揮最大經濟利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並符合公平原則。雖此方式將造成被告取得之土地形狀前寬後窄,惟此係系爭土地本身之地形使然,被告既堅持要求分得系爭土地右側兩面均面臨道路(即南平路及未標示路名小道)而顯然較有價值之部分,則為了符合公平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被告承受所分得土地部分之地形不完整之不利益,亦屬不得已之結果。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及兩造分割之經濟利益,並考量兩造之應有部分所占面積大小等情狀,認以如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法,為最適當、公允之方法。從而原告請求依如附圖1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