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六號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 律師上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1468號93年10月1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944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併案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09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之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擔任址設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 談文湖 23-4號之「力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鋼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 鄭振安陳梅英何瑞華吳鈿云王命鳳俞書平林美珠李子俊 等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臺,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及 李子進李子勤王家官 、魏由進、林華、念保潘、丁達雲、林福潮等係偷渡來台之大陸人民(違反國安法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竟基於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各僱用時間起,以附表所示之僱用報酬,分別僱用鄭振安在桃園縣○○鄉○○路○段○○○巷2之5號自家工廠內,僱用前述其餘大陸人民在力鋼公司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35-1號工廠內,從事機械零件鉋光、保險桿鉋光、秘書、烹飪、操作自動台及清潔等工作。又甲○○同時亦明知李子進、李子勤、王家官、魏由進、林華、念保潘、丁達雲、林福潮係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不得任意予以藏匿,竟基於藏匿人犯之概括犯意,自附表所示之各僱用時間起,在力鋼公司上址宿舍提供李子進等食宿,加以藏匿。嗣經警分別於93年5月31日上午10時35分許○○○鄉○○路○段○○○號前及於93年9月1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力鋼公司前址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移請同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前揭受雇用之大陸人民鄭振安、陳梅英、何瑞華、吳鈿云、王命鳳、俞書平、林美珠、李子俊、李子進、李子勤、王家官、魏由進、林華、念保潘、丁達雲、林福潮證述情節一致,且有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詳細資料、大陸地區人民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力剛公司現場紀錄、大陸人民指認被告之口卡片及、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力剛公司查獲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製大陸地區人民中部處理中心非法入境大陸人民基本資料表暨查獲非法入境大陸人民名冊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違反者應予處罰;又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此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該法人亦應科以罰金刑,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法條既係規定「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其代表人自非代罰之性質,而係就法人部份併以科刑之兩罰規定甚明。又上開李子進、李子勤、王家官、魏由進、林華、念保潘、丁達雲、林福潮係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渠等未經許可入境,顯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而觸犯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之犯人,被告甲○○予以提供食宿,即屬藏匿人犯之行為。核被告甲○○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犯違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應依上開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斷之罪,就併案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及違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之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被告先後多次僱用未經許可之大陸人民工作及藏匿人犯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僱用未經許可之大陸人民工作罪處斷。至被告上開非法僱用或藏匿大陸地區人民陳梅英、何瑞華、吳鈿云、王命鳳、俞書平、林美珠、李子俊、李子進、李子勤、王家官、魏由進、林華、念保潘、丁達雲、林福潮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犯罪事實,已據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移請併案審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至力鋼公司雖依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科以罰金之刑,惟本件被告係甲○○而非力鋼公司,犯罪主體不同,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
三、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非法僱用或藏匿大陸地區人民陳梅英、何瑞華、吳鈿云、王命鳳、俞書平、林美珠、李子俊、李子進、李子勤、王家官、魏由進、林華、念保潘、丁達雲、林福潮犯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而為指摘,自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鄭振安經警查獲後,猶不知悔悟,再度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陳梅英等十五人,其惡性非輕,惟念及目前臺灣中小企業本土勞工嚴重短缺,經營不易,及被告因此所得之利益,素行尚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楊晴翔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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