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 林鴻璋 被上訴人 葉憬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年重簡字第1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3日因被上訴人生意需資金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35,619元,上訴人以現金335,619元匯款入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未約定返還期限,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1月24日向上訴人借款114,622元,上訴人以現金114,622元匯款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亦未約定返還期限,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共計450,241元,詎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上訴審則補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垣通公司合作生產販售高粱酒,營運資金需求,被上訴人請垣通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 鄭清雲 為借款保證人提供13筆土地而於98年7月24日設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做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票貼借款之擔保,上訴人並於98年11月13日及98年11月24日匯入中國信託帳000000000000帳號,共計金額450,241元。期間被上訴人有按時以客票或現金還款至100年9月28日,票貼現金往來尚欠130萬元,嗣訴外人垣通公司廢止登記,被上訴人以簡訊告知被倒700萬元,經上訴人催其返還借款130萬元,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9日則以簡訊通知會負責還借款130萬元,期間並轉交訴外人鄭清雲與垣通公司匯款單、退票票據債權轉讓予上訴人,做為向訴外人鄭清雲求償130萬元依據。爰依民法第478條、480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至被上訴人其餘借款,上訴人將另行訴請被上訴人返還。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3日、98年11月24日曾以匯款方式借款予被上訴人計450,241元,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仍分文未償等語。惟上訴人僅提供匯款記錄,未有借款依據證明及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還款之證明,無法證明雙方是借貸關係,上訴人亦應先上開主張之事實先行舉證,故上訴人其主張顯有未合。
(二)次按上訴人、被上訴人雙方素未有認識,也未曾有過往來,連最基本聯絡及通訊都沒有,懇請庭上詳查是否屬實,倘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關係如上開事實說明,雙方決不可能有借貸之情事。至票貼方式,經被上訴人所提供證人 洪榮發 即被上訴人配偶所述:「這三張支票金額總數金額為新台幣545,400元,上訴人所匯款為新台幣450,241元,其中差額為新台幣95,159元既為上訴人的利息費用,且三張支票也全部兌現現,無跳票情形」等語,則關於這三張支票日期也未有任何疑慮,所謂『票貼方式』,例如甲方在1月1日向乙方拿現金10,000元,乙方支出現金10,000元給予甲方,但甲方需提供支票做為擔保,其支票兌現日期可能在2月、3月甚至更久,其兌現日期越久利息費用也相對越高,所以甲方所提供支票兌現面額一定高於10,000元,所超過10,000元的部分既為乙方所賺取的利息費用。而按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洪榮發,雙方均有資金票貼方式往來,上訴人出資金賺取利息,2人從97年間至100年間均有票貼往來,從99年1月22日台北富邦銀行票號BG00000
00、100年3月15日永豐銀行票號AD0000000、100年5月10日永豐銀行票號AD0000000,即第1張支票距離匯款日期70天、第2張支票距離匯款日期51天、第3張支票距離匯款日期567天,上述事實可證明雙方有票貼資金往來,且金額全部兌現,從上訴人戶頭: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大眾銀行及土地銀行,即可證明。
(三)末按在101年10月9日即第一次開庭時,上訴人在庭外拿出一張確認書給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上訴人並稱簽名後既可撤回450,241元之起訴,且說確認書只是作證,經被上訴人詳閱後,其確認書內容要竟是求被上訴人確認有向上訴人借貸130萬元,在無任何依據、事實要求簽確認書,被上訴人當場拒絕,上訴人居心叵測已顯見得出。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前於98年11月13日因被上訴人生意需資金向上訴人借款335,619元,上訴人以現金335,619元匯款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未約定返還期限,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1月24日向上訴人借款114,622元,上訴人以現金114,622元匯款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亦未約定返還期限,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共計450,241元,詎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曾向上訴人借款450,241元?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0,241元欠款,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須有借用物之交付外,尚以兩造有借用人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義務之約定為要件,即尚須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始得當之,亦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67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即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約定及已移轉金錢與被上訴人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借款450,241元尚未返還等語,固據其提出匯款單2份為證,惟被上訴人既否認該等匯款之款項為借款,則查,上訴人所提之上述匯款單2份,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於98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4日以匯款方式,分別匯入被上訴人於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之事實,然上訴人匯款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非僅囿於消費借貸一端,依首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匯款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負證明之責。而查,證人洪榮發於原審已到庭具結證稱:「(問:上訴人在98年11月13日有匯335,619元,98年11月24日有匯114,622元,這件事知道嗎?)我知道,是我拿支票跟上訴人票貼。11月13日當天我拿永豐銀行汐止分行發票日100年3月15日、票號AD0000000、面額25萬元,以及發票日100年5月10日、票號AD0000000、面額20萬元支票各一張,以及臺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發票日99年1月22日、票號BG0000000、面額95,400元支票一張給上訴人,總計三張支票。
上訴人說他錢不夠,所以11月13日先匯入335,619元,11月24日再匯入114,622元,都是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因為我沒有銀行帳戶,所以指示上訴人匯到我太太即被上訴人的帳戶。票貼都有算利息,這三張票的金額扣除他匯給我的錢後,剩下的就作為利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01年
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借款往來,且上訴人所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係洪榮發指示所為等語相符,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已非不可採信。此外,上訴人就上開匯款,確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合意所為,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兩造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授受上開金錢,洵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係基於借貸關係之合意而授受上開款項,則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徐玉玲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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