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除字第7號聲請人 蔡楷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貴院112年度司催字第7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民國112年8月8日網路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上述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簽發票據後尚未交付票據給他人的發票人,票據之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則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本院依此規定,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72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然依聲請人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系爭支票係客戶開給公司的票,系爭支票受款人沒有寫伊,但因為是伊遺失的,所以聲請時銀行叫伊受款人寫伊等語,可見聲請人並非系爭支票之「受款人」,而其遺失系爭支票(即公司的客票)之前僅係基於占有輔助人(即公司之受僱人)之地位保管系爭支票,並非因此成為票據權利人,票據權利人應為其所屬公司,公司才是票據權利人,方有權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以及後續除權判決。本院先前雖以112年度司催字第72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自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吳佩芬支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號(民國)(新臺幣)001賴嵐欽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112年7月30日111,100元J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