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39號聲請人 吳彥勳 相對人吳莅相對人 蔡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莅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吳莅、蔡碧雲共同簽發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㈡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吳莅、蔡碧雲共同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莅簽發如附表㈠所示本票,及相對人吳莅、蔡碧雲共同簽發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分別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1日及111年11月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關於附表㈠、㈡所示本票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23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10年9月12日100,000元未記載111年3月11日CH258229發票人:吳莅
附表㈡: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23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11年5月9日50,000元未記載111年11月8日CH258312發票人:吳莅、蔡碧雲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