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339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蔡宗興蔡民聰 之繼承人相對人 蔡宗正 即蔡民聰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債務人蔡民聰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
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及應收帳款收買業務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41年3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查原債務人蔡民聰於111年3月23日簽發面額1,000,000元、
到期日為112年8月28日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任何清償。又查蔡民聰嗣於112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蔡宗興、蔡宗正二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3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查,相對人蔡宗興前已向本院家事庭陳報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蔡民聰之遺產清冊,經本院家事庭以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司繼字第510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
被繼承人蔡民聰之遺產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二人繼承取得,是相對人二人就附表不動產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已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不影響聲請人權利。且本院前已發函通知相對人二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渠等二人於收受該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司法事務官孫慈英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2年度司拍字第339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臺南市新化區新義段235208.2310000分之375002臺南市新化區新義段31561.53全部003臺南市新化區新義段1260280.2610000分之375備註上開權利範圍由相對人蔡宗興、蔡宗正二人公同共有。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利主要建築一二三四合面主要陽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材料及建築單單號號房屋層數層層層層計位材料台位範圍001421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4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49.1152.9852.986.55161.62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7.02平方公尺全部備註上開權利範圍由相對人蔡宗興、蔡宗正二人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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