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黄春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黃春成 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