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156號上訴人 詹德深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詹德深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重傷罪,經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重傷害犯行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原審時請求將本案被害人 詹德全 (已歿)水腦症、智力退化之病症與上訴人傷害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再送鑑定,惟原審否准其上開調查證據之請求,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本件原審依據天成醫院民國108年1月7日天成秘字第1080107002號函(見第一審卷第41頁)記載:「依一般臨床醫學經驗,頭部重創易遺留水腦症之後遺症及智力退化現象,而詹德全出院後返回門診追蹤治療期間已出現智力退化及水腦症現象,且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由專人照顧,故詹德全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另107年10月10日本院診斷之水腦症為詹德全受傷之後遺症」等語,及證人 莊活力 於原審時證稱:被害人於天成醫院第一次即107年
7月25日函覆稱被害人尚未達重傷程度,當時的情況確是如此,但之後被害人病情又有變化,不能只以107年7月25日函文內容為準,嗣被害人又發生水腦、頭部感染,伊判斷被害人出院返家至回門診之追蹤治療期間已出現智力退化及水腦症現象,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又頭部外傷不能認為治療結束就完畢,被害人之頭部外傷算很嚴重,後續發生變化機率非常高,其產生之退化及水腦現象與年紀有很大關係,但外傷會更加劇其惡化,被害人於短短兩年就過世,與其嚴重之外傷有相當關係等語,暨綜合其他相關事證,相互勾稽,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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