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 沙國 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如欽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錫明
訴訟代理人  李建興
      邱 玟凱
       陳建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
於其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
存在必備之要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已先以書面向被告請
求,此有原告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並據被告提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函文及國家賠償請求書等件為證,堪信原告已踐
行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2月13日以訴外人即臺中銀行臺中
港分行(下稱臺中銀行)襄理 李清雄 以三字經辱罵伊一事,
依循正當救濟途徑報案,伊並未在臺中銀行內放大音量任意
謾罵,多數時間都是靜坐在椅子上,卻遭訴外人即任職於被
告之員警陳建騰、 邱玟凱 施暴,陳建騰以右手鉤住伊脖子、
左手強拉伊左手、更將伊摔倒壓制在地並擊打伊後腦勺。詎
被告仍不罷休,竟硬指伊於臺中銀行大廳咆哮及謾罵三字經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恣意於101年3月3日以中市警清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對伊處以
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下稱系爭處分),被告非但
沒有讓伊依法聲明異議,邱玟凱甚而逕詐欺訴外人即伊哥哥
陳如松 ,要求其繳交該罰鍰;且系爭處分書並未送達原告或
由其住所之管理員收受,是被告所為之寄存送達並不合法。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撤銷系爭處分。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發時在臺中銀行內大聲咆哮及謾罵三字
經,警方制止多次均無效果,為顧及公眾安全及社會秩序,
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將原告帶離
現場,此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亦未逾越必要程度。而伊
就被告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之行為做成系爭處分
後,即由伊轄下之安寧派出所於101年3月8日將系爭處分書
對原告戶籍地為送達,另於同年月6日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對原告居所地為送達,第二分
局育才派出所已於翌(7)日對原告居所地為送達,惟因上
開2址均無人收受,遂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並
分別寄存於安寧派出所及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是系爭處分
書均已合法送達原告,且於寄存日起10日即101年3月18日(
以送達戶籍地之日為準)起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未於送達
翌日起5日內即同年月23日前依法聲明異議,是系爭處分書
業已於確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規定,對違反該條規定
者,可裁處6,000元以下之罰鍰,故被告對原告處2,000元罰
鍰,未逾裁量範圍,自無任何不法情事,況原告指稱邱玟凱
有對陳如松詐欺繳交2,000元罰鍰,亦非屬實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建騰、邱玟凱於101年2月13日均有至臺中銀行,
嗣後被告即以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為由,對其做成
系爭處分,並製作系爭處分書,嗣由陳如松交付2,000元與
陳玟凱 ,用以繳納上開罰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處分書、10
2年8月16日及同年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法責任,須以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
害者,國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
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
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
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且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
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而侵權行
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或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始負賠償責任。且賠償損害之請求,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
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民法第195條亦有明定。
(三)原告主張其並未在臺中銀行大廳處大聲咆哮,被告卻違法做
成系爭處分,且系爭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陳如松繳納2,00
0元罰鍰實係遭邱玟凱詐欺之故,並請求本院命被告撤銷系
爭處分書等語,惟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被處罰
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
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
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
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
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
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
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5、56、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做成處分後,如被處罰人對該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送
達後之5日內聲明異議,再經原處分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本件原告係對被告所為之系爭處分不服,自應循聲明異議
之法定程序尋求救濟,尚無從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被
告撤銷系爭處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非本院所得審究,於
法不合,自難准許。
(四)原告復主張陳建騰、邱玟凱於101年2月13日有在臺中銀行對
其故意為傷害行為等語,亦均據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等均
係依法執行職務等語。然查,觀諸陳建騰及訴外人即任職於
被告之員警 丁威誠 於101年2月13日在臺中銀行之蒐證光碟、
臺中銀行監視錄影帶,原告自該日13時6分許起至同日13時5
2分許,確有多次於臺中銀行大廳大聲咆哮,且經員警多次
制止均無效之情事,非如原告自陳其大部分時間均係靜坐在
椅子上;復於同日13時52分許,經員警對原告警告共3次後
,始施以強制手段將原告帶離臺中銀行,惟因原告拒絕離開
並以雙手勾住椅子把手,陳建騰、邱玟凱始徒手將原告雙手
扳開後拉離椅子,強制帶離臺中銀行,該段期間內均未見陳
建騰、邱玟凱有將原告壓制於地並擊打其後腦勺之情事,此
有現場蒐證光碟、監視錄影光碟為憑,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明確
。堪認因原告在臺中銀行內大聲咆哮,經員警多次制止未果
,原告亦拒絕離去,陳建騰及邱玟凱始將其等認為業已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原告強制帶離,且其等係徒手強制將
原告雙手拉離椅子之手把,再行帶離臺中銀行,其等使用之
強制力並未過當,核屬公權力正當行使,自無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自由或權利之情事。又原告先前以上開強制帶離等情,
對陳建騰、邱玟凱提起傷害告訴,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其等
施以之強制力乃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不構成刑法傷害罪之要
件。從而,陳建騰、邱玟凱係合法正當行使公權力,且未逾
越必要之程度,自難認其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
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陳建騰、邱玟凱尚有何不法行為存在,僅泛稱上開光
碟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均不實在,自難遽採,是其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對原告做成之處分,原告
如有不服,本應循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為之,自無從另行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且原告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
證明陳建騰、邱玟凱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或過
失行為而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是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處分,並給付
原告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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