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1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100年度偵字第19730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志銘與少年葉○峰為找尋可供出遊玩樂之交通工具,遂於民國100年2月13日凌晨,一同外出找尋作案目標,同日凌晨1時許,其等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停車格前,見 陳香蘭 所有平時交由 陳鵬元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停放該址,認有機可乘,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犯意聯絡,由葉○峰在旁把風,由李志銘持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以破壞車門鎖並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便將因過度施力而損壞之T型扳手予以丟棄,並與葉○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李志銘嗣便將該自小客車交由葉○峰使用,葉○峰乃駕駛該車載同友人莊○耀、陳○倫、阮○揚外出兜風,於100年2月14日凌晨零時許,駛抵設於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壹巷36號保安宮前廣場,為巡邏員警發覺該車為失竊車輛,因而循線查獲。
二、李志銘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6月16日上午11時29分許,以翻閱圍牆之方式侵入平日有學生住宿之○○○○管理專科學校校園內(上課期間,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利用學生前往專課教室上課或從事體育活動、教室無人看守之際,進入竊取學生置於書包或課桌抽屜內之財物,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竊盜之地點、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嗣警方據報後,調取竊案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發現與李志銘之影像相似,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暨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遭受第三十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有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之情事者,亦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本件自不得於判決中記載所涉被害少年、兒童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㈡本件被告李志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李志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鵬元、被害人謝○純等人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1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既可持以破壞堅固之自小客車門鎖,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之要件中,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本件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係以踰越校園外牆之方式行竊,自應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牆垣」要件。又被告行竊之○○○○管理專科學校校園內,平日有學生住宿,有○○○○管理專科學校100年10月11日○○專總字第1000005840號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非公眾得自由出入之上課期間,無正當理由侵入有學生住宿之校園內行竊,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加重要件,合先敘明。
㈡是被告事實一、二所示之竊盜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加重要件,惟此僅係竊盜罪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增減,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此部分竊盜之基本行為業經起訴,縱有加重條件之增減,惟仍屬原起訴範圍,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至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建築物罪之理(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少年葉○峰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是縱與未滿18歲之少年葉○峰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該罪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處罰,尚有違誤,併予指明)。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編號2之竊盜犯行,係同一天、在同一校園,利用同一次行竊機會,竊取不同班級被害人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又其以一竊取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僅論以一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等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再者,本件被告行為時並非成年人,已如前述,是縱行竊之對象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兒童,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謀取正職取得財物,竟
以攜帶兇器及踰越牆垣、侵入有學生住宿校園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校園安全,原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表悔悟,暨其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又被害人陳鵬元使用之小客車雖已尋回,惟被害學生之財物損失尚未受被告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持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T型扳手1支,被告已於行竊後
丟棄而未扣案,已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至警方扣得被告犯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所著衣褲,亦僅具比對被告是否與監視錄影畫面中竊賊身形相符之證據性質,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竊取財物│罪名與刑度│備註│├──┼──────┼────────┼────────┼─────────┼───────┤│1.│100年2月13日│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陳香蘭所有平時交│李志銘共同犯攜帶兇│起訴案號:臺灣│││凌晨1時許│東四路212號前│由陳鵬元使用、車│器竊盜罪,處有期徒│高雄地方法院檢││││停車格│牌號碼E3-2379號│刑捌月。│察署檢察官100│││││自小客車││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2.│100年6月16│1、高雄市三民區│1、林○/現金新臺│李志銘犯踰越牆垣侵│起訴案號:臺灣│││日上午11時29│○○○路○○○巷│幣(下同)300元│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高雄地方法院檢│││分許│○○號│2.謝○○/現金300│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察署檢察官100││││(○○○○│元│月。。│年度偵字第1973││││2年4班教室)│3.賴○○/現金100││0號│││││元│││││││4.劉○○/現金300│││││├────────┼元││││││2、高雄市三民區│5.解○○/現金600││││││○○○路○○○巷│元││││││○○號│6.楊○○/現金400││││││(○○○○│元││││││2年5班教室)│7.蘇○○/現金300│││││││元│││││││8.劉○○/現金100│││││││元│││││││9.王○/現金900元│││││││10.柯○○/現金7│││││││00元│││││││11.黃○○/現金10│││││││00元│││││││12.葉○/現金400│││││││元│││││││13.鄭○○/現金10│││││││0元│││││││14.賈○○/現金10│││││││0元│││││││15.唐○○/現金50│││││││0元│││││││16.蔡○○/現金20│││││││00元│││││││17.董○○/現金30│││││││0元│││││││18.董○○/現金15│││││││00元│││││││19.蕭○○/現金15│││││││00元│││││││20.林○○/現金80│││││││0元│││││││21.許○○/現金50│││││││0元│││││││22.史○○/現金50│││││││0元│││││││23.陳○○/現金30│││││││0元│││││││24.官○○/現金50│││││││0元│││││││25.潘○○/現金60│││││││0元│││││││26.王○○/現金20│││││││0元│││││││27.趙○○/現金50│││││││0元│││││││28.林○○/現金10│││││││0元│││││││29.余○○/現金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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