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隆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官隆盛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官隆盛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官隆盛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1.4.17」《原聲請書誤載為「101.1.4」》、附表編號2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01.5.8」《原聲請書誤載為「101.4.17」》),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官隆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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