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0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柏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柏宇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一段一四九號。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柏宇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如能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則無羈押之必要,經諭知准予具保3萬元後,卻覓保無著,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遂於民國101年4月26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於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有於101年1月2日1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後火車站附近,向 廖顯庸 收取郵局金融卡等物品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復有被告 郭俊佑 及證人廖顯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疑重大。惟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客觀犯行,如能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以確保其於審理時能確實到庭接受審判,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1段149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傅明華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