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4樓之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思慮向警察機關謊報機車遺失,所生危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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