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8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佟玉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度執聲沒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佟玉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佟玉祥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惟被告經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4年5月12日市警左分三字第0940009356號函、拘票、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憑,而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於94年7月1日上午11時前,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受刑人仍未到案,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6月9日雄檢楠島94執字第3680號字第39209號函及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供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