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玉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玉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玉瓊於民國107年5月19日15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馬司特診所,見 林美惠 留置在該診所內血壓計旁之紙袋1個(內裝有衣服2件、鬧鐘1個、剪刀1把等物,下稱本案物品)無人看管,其有預見本案物品係離本人持有之物並非無主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本案物品拿走離去,以此方式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得手。嗣林美惠發現本案物品遺失,遂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本案物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林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玉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存卷可稽(偵卷第11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告訴人係將本案物品遺忘在馬司特診所之血壓計旁邊,嗣離開該診旁邊之眼鏡行後即發覺遺忘在該診所內,而被告則是在告訴人離開該診所數分鐘後,始進入該診所內取得本案物品,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述在卷(偵卷第4頁至第10頁),且有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而告訴人在離開馬司特診所後,本案物品即非在告訴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足認本案物品在被告取得時,已屬脫離告訴人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被告於告訴人失卻對本案物品管領力之情形下,將之據為己有,自非屬侵害告訴人管領力之竊盜行為,而屬侵占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又「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足資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依前揭說明,因起訴事實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諭知罪名變更(本院卷第3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本案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造成他人生活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被告犯行所生損害未擴大,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前為保全,現無業,與前夫及2名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為輕度之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張存卷可參(偵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侵占之物,故屬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並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取告訴人所有之LV牌皮夾1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我遭竊1個紙袋,裡面裝有2件上衣、1個鬧鐘、1把剪刀、1只咖啡色、折疊式、LV圖示之短皮夾,損失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偵卷第5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放在馬司特藥局旁邊血壓計之紙袋內除了衣服2件、鬧鐘1個、剪刀1把外,尚有LV牌短夾1個,短夾內有現金2萬多元、信用卡,我不記得確切的金額,因為警察要我給他一個數字,我說2萬3,000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然告訴人前開所述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遭員警查獲時,員警復未自被告身上或其住處扣得LV牌短夾1個及現金2萬多元等其餘遺失財物,又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只能證明被告有拾獲該只紙袋,尚無法證明被告拾獲紙袋時,其內尚置有皮夾及現金,復無其他證人目睹以供查證,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即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有竊盜或侵占LV牌短夾1個及其內現金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