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告 吳森良
王阿淵 周俊綱 阮金安 林明劉德慶 張月嬌 (即 古春增 之承受訴訟人) 古振廷 (即古春增之承受訴訟人) 古孟陵 (即古春增之承受訴訟人) 古淑慎 (即古春增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吳森良、王阿淵、周俊綱、阮金安、 林明和 、劉德慶及張月嬌、古振廷、古孟陵、古淑慎各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吳森良、王阿淵、周俊綱、阮金安、林明和、劉德慶及張月嬌、古振廷、古孟陵、古淑慎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 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古春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月嬌、古振廷、古孟陵、古淑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歐嘉瑞」,並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曾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採油技術員、輸油技術員、副領班等職,並已分別自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原告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被告並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詎被告在原告等人退休給付退休金時,竟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原告等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金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給付依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被告公司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班之常態輪班制,即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制,每2天一輪,每月固定放假8天或
7天,輪值大、小夜班者,可分別領取400元、250元之夜點費,原告等每星期至少輪2次大夜班、2次小夜班(即使輪到假日工作,亦不能要求加倍發給加班費),而固定每8天領取2次大夜點費及2次小夜點費,是就經常性而言,原告領取系爭夜點費之經常性或固定性頻率,都比加班費高,被告既承認加班費為平均工資之一部分,則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系爭夜點費性質上更應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另被告發放系爭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員工,數額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如未實質到班,則不得領取該夜點費,是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自屬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又系爭夜點費係以與勞務之提供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及工作時間係夜間為給付之前提,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勞務之提供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為係為酬庸,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所為之報償,其本質亦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況且,夜點費如係供員工購買宵夜、點心之用,則宵夜、點心之價額,本不因輪值中、晚班而有金額之差異,然系爭中班夜點費與晚班夜點費2者金額間差距達1倍之多,且從晚班夜點費因輪值大夜班較輪值小夜班更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為報償其提供勞務相異之辛勞程度,而給與不同金額之核價,故從大夜點費比小夜點費多出1倍金額之角度看來,足徵夜點費確實為勞務之對價。復依被告公司之營業性質,輪流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內3班制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尚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始得領取,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自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是夜點費同時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夜點費係基於晝夜輪班制所給予,相較於一般夜間津貼、夜間加給是因執勤或工作時間超出法定工時,雇主因而加給延長工時之額外給付具有實質上之不同。被告所設置之油礦探勘處於民國49年12月1日起制定施行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該辦法第1條規定已開宗明定夜點費之發放緣由。而原告7人自承其工作型態為晝夜輪班並採3班制,渠等於受僱之初即已知悉,縱輪值夜班時,其工作內容與日班並無不同,被告本無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足證核給夜班員工之餐費(夜點費)確係著眼於員工上班時間離三餐正餐時間已久,為激勵夜間輪值人員,於其工作期間補充體力,始給予宵夜、點心,並非夜間輪值而可申領較多之工作報酬,僅係有吃夜點之需要,故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並無勞務之對價性。又夜點費之核發不因受雇人之工作性質、薪資及職稱有所不同,而被告公司出於體恤、慰勞員工亦曾配合物價指數隨之調整夜點費數額,故夜點費並非工資之一部。且夜點費起初是經濟部所屬事業早年為體恤員工夜間工作時間相較於白日並無3餐之進食時間,本給予麵包、牛奶等宵夜點心以為嘉勉,後因考量作業方便及員工飲食習慣之不同,才改以夜點費之形式發放,其性質本為代金,且亦限制「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如為工資,何以須限制使用方式,顯見夜點費是由食物津貼並配合消費水準演變而來。此外,被告歷次統一調整夜點費時點為77年、78年、88年、97年,而薪資則分別於90年、94年及100年調薪,顯見夜點費並未隨薪給連動調整,亦非因應勞動條件(工資、工時、工作規則等)隨之變更,而係依據董事會決議由經理部門依權責決定之,而與薪資之給予無關。故夜點費之發放金額固定,不因受僱人作業種類、工作性質、經驗、學歷、智力、年資及級職而有不同,當屬著眼於夜間工作已離正常三餐時間久遠,而有多進食之必要,核屬恩惠性及鼓勵性之給與。另被告雖曾出於體恤員工給予夜點費,惟夜點費並非持續且無中斷之紀錄,蓋被告公司曾分別於40年間基於「撙節開支」停發誤餐費,並取消餐費之發放;嗣後再於42年間以函令公告「查超時工作寄發給超時工作報酬未便再由該機關酌備茶點或節約便餐」取消茶點便餐,國營所屬各事業部亦衡酌經營情況與負擔能力斟酌、調整其標準,顯見縱超時工作,夜點費之發放亦與工作報酬不同,而僅為恩典性質之給予,當不屬於工資之一部。又被告公司既為國營事業即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拘束,而就夜點費是否納入工資之爭議,經濟部曾以經(82)國營090678號函陳行政院,復行政院於82年12月15日以台82經44010號函核復「本部所屬事業辦理各項給與之平均工資計算內涵,包括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地域薪給、不休假加班及加班費等4項」,依上開行政院之函示,經濟部亦於82年12月20日以經(82)國營048907號函將行政院上開函示轉請各事業(包含被告公司)據以辦理並實施至今,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就夜點費並非行政院規定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一事,當不得諉為不知,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均為被告之員工,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
退休,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期間,均分別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原告之退休基數,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㈡被告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其工廠作
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原告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㈢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金額曾經多次調整。
㈣被告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夜
班之工作人員為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
㈤被告之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
資。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告分別短少發給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被告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
1.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固定之三班輪值制,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系爭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應係原告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始給付原告系爭夜點費。佐以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一情,有原告提出夜點費之計算及資料表記載附卷可稽(見審勞訴卷第70至194頁),顯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是以,原告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三班固定輪值,並因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系爭夜點費,又系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3.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
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4.被告雖辯稱:系爭夜點費係著眼於員工有吃夜點之需要,為激勵夜間輪值人員,於其工作期間補充體力,始給予宵夜、點心,並非夜間輪值即可申領較多之工作報酬,故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並無勞務之對價性。又夜點費之發放金額固定,不因受僱人作業種類、工作性質、經驗、學歷、智力、年資及級職而有不同,核屬恩惠性及鼓勵性之給與。且夜點費起初是給予麵包、牛奶等宵夜點心以為嘉勉,後因考量作業方便及員工飲食習慣之不同,才改以夜點費之形式發放,其性質本為代金,並限制「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可見夜點費是由食物津貼並配合消費水準演變而來,並未隨薪給連動調整,亦曾有中斷停發之紀錄,顯示,夜點費之發放與工作報酬不同,僅為恩典性質之給予,當不屬於工資之一部等語。惟查: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中、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中、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中、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⑵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
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本件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故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5.被告又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經濟部函示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且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等語。然查,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行政院及經濟部函示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項目等情。然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所提之上開行政規定及行政函示,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㈡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由被告補發原告如訴
之聲明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系爭夜點費既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於原告退休核給退休金時,自應將其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被告對其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原告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及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平均夜點費」欄所示;若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範圍,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均與附表相同等節,既均表示並不爭執,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納入系爭夜點費後計算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
┌─┬───┬──────┬───────────┬───────────┬─────┬────┬─────┐│編│姓名│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利息起算│供擔保金額││號││(民國)││(元以下四捨五入)│金(新臺幣)│日(民國)│(新臺幣)││││││││││├─┼───┼──────┼──────┬────┼──────┬────┼─────┼────┼─────┤││││勞基法施行前│16.5│退休前3個月│4,900元││107年│││1│吳森良│107年1月31日├──────┼────┼──────┼────┤221,697元│3月3日│74.000元│││││勞基法施行後│28.5│退休前6個月│4,942元││││├─┼───┼──────┼──────┼────┼──────┼────┼─────┼────┼─────┤││││勞基法施行前│18.66667│退休前3個月│4,933元││105年│││2│王阿淵│105年7月31日├──────┼────┼──────┼────┤220,010元│8月31日│74,000元│││││勞基法施行後│26.33333│退休前6個月│4,858元││││├─┼───┼──────┼──────┼────┼──────┼────┼─────┼────┼─────┤││││勞基法施行前│15.33333│退休前3個月│4,850元││106年│││3│周俊綱│106年6月30日├──────┼────┼──────┼────┤193,775元│7月31日│65,000元│││││勞基法施行後│29.66667│退休前6個月│4,025元││││├─┼───┼──────┼──────┼────┼──────┼────┼─────┼────┼─────┤││││勞基法施行前│14.66667│退休前3個月│4,850元││106年│││4│阮金安│106年6月30日├──────┼────┼──────┼────┤192,812元│7月31日│65,000元│││││勞基法施行後│30.83333│退休前6個月│4,025元││││├─┼───┼──────┼──────┼────┼──────┼────┼─────┼────┼─────┤││││勞基法施行前│13│退休前3個月│5,033元││106年│││5│林明和│106年9月30日├──────┼────┼──────┼────┤223,573元│10月31日│75,000元│││││勞基法施行後│32│退休前6個月│4,942元││││├─┼───┼──────┼──────┼────┼──────┼────┼─────┼────┼─────┤││││勞基法施行前│17.5│退休前3個月│4,717元││107年│││6│劉德慶│107年6月30日├──────┼────┼──────┼────┤212,266元│7月31日│71,000元│││││勞基法施行後│27.5│退休前6個月│4,717元││││├─┼───┼──────┼──────┼────┼──────┼────┼─────┼────┼─────┤││古春增││勞基法施行前│18│退休前3個月│4,267元││107年│││7│-承受│107年6月30日├──────┼────┼──────┼────┤202,356元│7月31日│68,000元│││訴訟人││勞基法施行後│27│退休前6個月│4,650元││││││張月嬌│││││││││││古振廷│││││││││││古孟陵│││││││││││古淑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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