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0號
105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1號、第99號、第173號、第188號、第222號、第726號、第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之。
事實
一、郭文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花裁字第1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蓮檢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
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但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期間),在雲林縣下崙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16日採尿
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但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期間),在上揭下崙友人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
4年12月16日中午12時3分許,雲林縣警察局宜梧派出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年12月21日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但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期間),在上揭下崙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用火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1日上午9時25分許,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18日下午2時34分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1月17日某時許,在上揭下崙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㈥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5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崙中村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用火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15分鐘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0日晚上9時30分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上揭崙中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10至15分鐘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5年5月19日晚上8時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於其住處查獲其所有之注射針筒4支(供郭文颯犯犯罪事實一、㈣所用之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郭文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104年11月23日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104年11月23日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
1紙(105毒偵41號卷第2-1頁至第4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2月3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104年12月1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雲警港偵字第1040015942號卷第5頁、第7頁至第9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104年12月21日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104年12月21日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
1月6日報告編號KH/2015/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105毒偵99號卷第3頁至第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年1月18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2月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05年1月18日採尿同意書各1紙(雲警港偵字第1050000977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
8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有另案於被告住處查扣之注射針筒4支在卷,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雲警港偵字第1051000752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在卷可查。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㈤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年1月19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105年1月19日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105年1月19日採尿具結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
2月3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105毒偵188號卷第2-1頁至第4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㈥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年5月10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影本、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5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雲警港偵字第1050006188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㈦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5年5月19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5年5月19日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影本、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6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雲警港偵字第105100075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105毒偵726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㈥至㈦所為,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及㈤所為,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或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無訛,且被告表示就104年農曆過年前幾乎都是摻在一起施用,而經本院遍查全卷,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以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起訴書未參酌上情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㈦所犯,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㈥及㈦起訴施用海洛因之部分,雖未提及被告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但因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擴張犯罪事實審理。被告就事實欄所犯9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前揭①至③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8年2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8月9日,於98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6月19日,刑期起算日為99年11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6月16日,下稱第㈠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430、436、4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0年6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6月16日,下稱第㈡案)。於99至100年間因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9號、99年度易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年6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0月13日,下稱第㈢案)。上開第㈠案至第㈢案經移送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8日假釋出監,原定假釋期滿日為105年8月2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4年9月8日假釋出監時,前揭㈠、㈡案件各已分別於100年6月16日、10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
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且於保護管束期間,短時間犯下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先前與母親同住,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電、板模、汽車修護等工作,因一時迷惘及不知排解壓力而施用毒品成癮,且為獲取毒品施用而甘幫藥頭試毒,並因而染有相當之疾病,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暨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月,就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就單獨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經查,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㈣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105訴240號卷第174頁至第175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罪刑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