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9月20日,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雙方約定:華南銀行貸與甲○○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甲○○應自94年10月21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12期,每期償還借款8885元,並將自己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以擔保上揭債權,該車應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附近,未經華南銀行同意,不得遷移、出賣、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嗣華南銀行將上開抵押債權移轉予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自94年12月21日第3期起,即未依約繳納剩餘分期款項,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5年3月間,以1萬3千元之代價,將該車車體出售予某汽車解體廠,致歐利克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經查,上開規定於民國96年7月11日經總統府公布修正時已廢止其刑罰(同年0月00日生效),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