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59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97年
5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川富書記官沈藝珠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免訴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該院以89年度苗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亦經該院以88年度苗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該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0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合併執行,於95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7年2月
1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1月30日16時許,在另案被告 吳鴻光 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居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1日2時許,因警前往吳鴻光上開居所進行搜索,於現場查獲吳鴻光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違禁物,乃將在場包括甲○○在內之犯罪嫌疑人逮捕回警局,嗣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乃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沈藝珠
法官蔡川富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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