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12號原告丙○○被告 蘇子傳 原名甲○○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蘇子傳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2年8月8日結婚,婚後二人甚少聯繫,被告乙○亦未曾入境台灣,嗣原告家中發生許多狀況,原告遂離家半年之久,離家期間原告與前友人舊情復燃,而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蘇子傳,是被告 蘇子傳顯 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原告與被告乙○已於96年3月15日離婚,故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蘇子傳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子。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此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嗣於96年3月15日離婚,被告乙○未曾來台,而原告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蘇子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被告乙○之入出境相關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蘇子傳非為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乙節,業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對被告蘇子傳、訴外人 張燦金 之親子關係進行鑑定後表示:「1.不能排除張燦金與甲○○(即蘇子傳)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2,732.45。就是說『張燦金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形(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2,732.45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634%。也就是說張燦金與甲○○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634%。因此,『張燦金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情,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有該院所製作之親子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又本件被告蘇子傳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則原告於96年3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越民法第1063第3項所規定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為之之限制。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又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故其所為抗辯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