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136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戊○○相對人丁○○
丙○○甲○○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9年6月30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392,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6月28日起至民國129年6月27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丁○○、丙○○、甲○○、乙○○○。嗣債務人丁○○、丙○○、甲○○、乙○○○於民國91年8月30日向與聲請人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借款8,66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96年3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3,637,220元⑵1,063,12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春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