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仍於民國97年5月7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7時38分許,行經中山路2段1269號前之第
3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左前方之機車優先道,欲偏向右方機車慢車道駛去時,被告因煞避不及,以小客車車頭撞擊機車後方,致告訴人跌落小客車引擎蓋後掉落路面,受有下背挫傷、脖子扭傷與右手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表達不予追究之意,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唐中興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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