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聲請人 胡承緖 送達代收人 李國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胡承緖自民國101年9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積欠銀行信用卡等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因積欠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經國泰世華銀行以聲請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為由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聲請人主張101年3月、4月、5月收入分別為64999元、64669
元、34589元,此有聲請人任職公司出具之薪資單、聲請人彰化銀行薪資帳戶存摺在卷可憑,堪以認定。經評估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所構成之清償能力,聲請人現年48歲(00年出生)、名下一輛汽車已出廠十年、投資一筆任職公司未公開發行股份、需扶養2名未滿20歲之子女、投保之人壽保險停效中等情,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聲請人99年度、100年度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投保人壽保險公司保單附卷可按。是以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負擔總債務0000000元,則於聲請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後,顯已無法完全清償債務。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已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聲請人既已依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實質共同協商而協商不成立,復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無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聲請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係聲請人之自由,且聲請人透過更生程序早日解脫債務之實體利益,亦為立法意旨所保障等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前述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關於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374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非必有利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9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