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9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國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國揚前曾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
70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又因3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
101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5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4案,嗣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送監執行,其後前揭罰金並易服勞役,至民國102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國揚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年11月10日凌晨3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環金門市」內,趁店員 許育斌 暫時離開櫃檯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夾層內之現金85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許育斌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國揚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許育斌於警詢中指述其店內現金被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此外,並有該超商店內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附卷(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前揭監視器之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僅竊得8500元,並非鉅款,然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應係慣犯,究其多次竊盜犯行,衡情當不外希冀不勞而獲所致,法紀觀念蕩然,不論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復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綜觀全案,應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