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繼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繼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繼鴻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7479號、99年度簡字第90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葉繼鴻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下午4時4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繼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81頁),且被告經警通知到場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3年1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毒偵字第8317號卷第7至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刑
罰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自應依法訴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累犯、科刑審酌事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①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
74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又經③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3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60號駁回上訴確定、⑤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27號駁回上訴確定,③至⑤案件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
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中自陳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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