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塘池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藍塘池於民國103年2月5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0分30秒,行經舊城南路與泰山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舊城南路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 逕行 騎乘上開機車通過舊城南路往三清路方向行駛,因而在三清路與泰山路交岔路口,擦撞沿宜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 俞英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俞英美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及左前臂挫傷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詎藍塘池見狀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俞英美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上揭機車直行三清路往民權路2段逃離,嗣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上開機車伊是借用友人 陳麗芬 名義登記,平常都是伊在使用,但本件車禍是友人 李茂土 借伊機車使用而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李茂土是在宜蘭中山公園向伊借機車,車禍後李茂土與陳麗芬在宜蘭運動公園央託伊頂罪,伊想說也沒什麼事情就答應,才會在警詢、偵查中承認車禍當時是伊騎乘機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供稱:上開車禍肇事車號000-000號之機車係伊所騎乘;監視器翻拍照片之肇事機車駕駛人係伊無誤;伊於車禍發生後,因看對方沒有受傷就牽起機車離開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駕駛RB6-326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三清路方向,要左轉泰山路,是在路口發生車禍的,我騎過去就撞到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問:該路口有無交通號誌或標線?)有,我可能是黃燈轉紅燈,我就闖過去了。」、「(你車禍有無下車查看?)我看她爬起來,以為她沒有事,我就趕快爬起來回泰山路的家吃心臟病的藥。」、「(是否承認肇事逃逸?)承認,我撞到後就騎走了。」等語在卷,是依被告警詢、偵查之供述,車禍當時上開肇事機車確係被告所騎乘,應屬明確。又被害人 俞美英 確因上開車禍受有右肘及左前臂挫傷瘀腫之傷害,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3254號卷第18頁),此外,復有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 郭聖明 出具之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綜上,被告騎車號000-000號機車在上揭時、地,未依行車管制號誌闖越紅燈逕行通過舊城南路往三清路方向行駛,因而在三清路與泰山路交岔路口擦撞被害人俞英美騎乘之機車,造成俞英美受有上揭傷害。又被告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俞英美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上揭機車直行三清路往民權路2段逃離等情,已然明灼。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李茂土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有在車禍當天中午左右,在宜蘭中山公園向被告借上開機車騎回家,途中在上揭地點與一機車發生擦撞,雙方機車都倒地,伊扶對方起來並詢問對方狀況後才騎機車離開,且車禍發生後,路口監視器所拍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往三清路方向逃逸之駕駛之照片(警卷第31頁)係伊無誤,伊那天是穿短袖黃色的衣服,沒有穿外套,且伊當天沒有帶酒瓶云云(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然證人俞英美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車禍後,撞到伊的人並無扶伊起來,也沒有跟伊說話,當時有掉二支酒瓶,撞到伊的人撿1支後離開,後面有一個員警在追,但沒有追到,車號是警員幫伊記下的。當時撞到伊的人是戴簡易型的安全帽,伊記得看他的臉型大約是五、六十歲的人,被告外型伊看是相似,但時間太久了伊也不確定,被告在偵查時並無提頂替的事,被告開完庭出來時有用台語跟伊說不好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與上開證人李茂土所述有諸多不同;再依警卷第31頁所示監視器翻拍照片,該照片係自後拍到肇事機車駕駛人背部,該駕駛穿外套,外套因拉鍊未扣緊而敞開,而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係於下午3時許,亦與證人李茂土所述當日發生車禍之時間與穿著均不相同,顯見證人李茂土證稱當天係伊騎機車與俞英美發生車禍而逃逸,顯然為不實。
(三)再者被告所供稱:登記車主陳麗芬及機車肇事駕駛李茂土,均有在宜蘭運動公園請託伊頂罪云云,惟為陳麗芬、李茂土於原審分別否認在卷(分別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55頁背面),顯見被告辯稱因陳麗芬、李茂土請託才替李茂土頂罪云云,亦難採信。況本件被告原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11日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104年7月11日緩起訴期間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原先緩起訴,被告於所犯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31日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為肇事逃逸罪,依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其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不能易科罰金,且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能為緩刑之宣告,亦可證被告於審理時,因恐入監服刑,進而有叫他人頂罪之動機。
(四)綜上,李茂土與被告既僅係普通朋友(見原審卷第52頁),復未請託被告頂罪,亦未有他人請託被告頂罪,倘若車禍之肇事機車非被告所騎乘,則被告豈有於警詢、偵查中無故頂替李茂土承認自己觸犯肇事逃逸犯行,更於偵查中對被害人俞英美表示歉意之理,是被告上開辯稱,顯與情理相悖,並不可採。
(五)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並審酌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已詳述如上,其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雅君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