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俊源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5年9月
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84號、第16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邱俊源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1分許,因邱俊源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俊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2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陳稱其於105年12月16日,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因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
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及該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煙吸、口服等方式施用,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以煙吸以外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係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先前曾從事清潔工作,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以及被告尿液檢體中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甚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