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月珠選任辯護人景玉鳳律師
陳明彥律師被告 鄭艾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631、29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月珠、鄭艾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月珠與 陳盛霖 係夫妻, 張淑娟 與鄭艾東前係夫妻,其等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及16號4樓,係鄰居關係,李月珠於民國103年9月5日11時18分許,在上址16號4樓張淑娟、鄭艾東住處前,與張淑娟發生爭執(張淑娟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李月珠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張淑娟恫稱:「你最好小心點,你最好不要出門」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淑娟,張淑娟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淑娟之安全;其後李月珠將其與張淑娟發生爭執一事告知陳盛霖,陳盛霖遂於同日22時40分許,手持玻璃瓶至上址16號4樓張淑娟、鄭艾東之住處前按門鈴,並拍打鐵門欲與張淑娟理論,進而與在門內之張淑娟、鄭艾東、 鄭子琳 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陳盛霖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張淑娟、鄭艾東、鄭子琳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鄭艾東為將陳盛霖擋在門外,於徒手推阻陳盛霖之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盛霖恫稱:「我是看你面子呢,不然你老婆我早就打嘍」、「我就沒有打,我是看你面子的喔,不然我早就打了」、「我沒有看你的面子你老婆早就被我打翻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盛霖,陳盛霖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盛霖之安全。案經張淑娟、陳盛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月珠、鄭艾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娟、陳盛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周李月嬌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錄影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月珠、鄭艾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李月珠、鄭艾東與告訴人張淑娟、陳盛霖係鄰居,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動輒施以言語暴力,所為自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分別與告訴人張淑娟、陳盛霖達成和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1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李月珠、鄭艾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張淑娟、陳盛霖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