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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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成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任成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任成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梁立志 之紛爭而心有不滿,竟先後出言及持刀恫嚇,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不足,實屬不該,惟其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7日犯恐嚇罪所持用之不詳刀械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被告任成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成文前於民國103年7月間,在新北市○○區○○路2段
276巷口,與梁立志互毆時遭梁立志砍傷,因而心生不滿欲要求賠償,遂於103年7月下旬某日,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梁立志住處門口欲找梁立志,梁立志躲於屋內房間而為任成文所不知,任成文仍基於恐嚇之犯意,明知其向梁立志之母梁 陳奕仙 陳述之恐嚇言詞,梁陳奕仙將轉知梁立志,仍透過梁陳奕仙恫稱:要梁立志給伊20萬元,不然要梁立志的命等語,梁立志未待梁陳奕仙告知,即在房內聽聞而心生畏懼。任成文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年
9月7日10時許,在上址門口,持長約30公分之不詳刀械,對在屋內之梁立志恫稱:「你出來,我要砍你」等語,梁立志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梁立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㈠被告否認103年7月20幾日│││部分自白及供述│之恐嚇犯行。││││㈡被告於103年9月7日10時││││許恐嚇告訴人梁立志之事││││實(自白)。│├──┼───────────┼────────────┤│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上開兩次恐嚇事實。│││證述││├──┼───────────┼────────────┤│三│證人梁陳奕仙於偵查中之│被告上開兩次恐嚇之事實。│││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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